郭某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24
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剑,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蕾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4时许,一名外号叫“毛哥”的湖南籍男子因欠被告人郭某某2500元,遂在贵阳火车站附近的PALEHOUSE酒吧旁将一包冰毒交给郭某某用于抵之欠款,郭某某将该包冰毒随身携带并多次吸食,2014年12月29日晚,郭某某为利于自己方便,在长顺县中坝乡街上从陈某红处借得一辆车牌号为贵JAQ963的红色众泰轿车,同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该车载冉某某一起从中坝乡驶往长顺县长寨镇,到达惠兴高速摆所收费站时,换作冉某某继续驾驶该车驶往长顺县长寨镇,车行至惠兴高速公路摆所至长寨段途中,郭某某趁冉某某驾驶车辆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这包冰毒藏于车辆驾驶座位置坐垫之下,当日20时30分许,郭某某、冉某某驾驶该车驶出惠兴高速公路长顺西站时,被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民警在该车驾驶座位置坐垫之下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一包。被告人郭某某与冉某某被当场抓获。经审讯,被告人郭某某对自己非法持有毒品冰毒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冉某某表示对该情况不知情,后经长顺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毒品冰毒疑似物重16.68克(含包装物),净重15.99克。经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内检测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供认不讳。

辩护人陈剑认为,第一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悔罪表现好,具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和罪责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以非监禁刑(缓刑),给被告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系长顺县鼓扬镇摆茶村蛮磨组村民,原在贵阳市火车站附近的PALEHOUSE酒吧当DJ。2014年12月24日,毛哥(绰号)在贵阳市火车站的PALEHOUSE酒吧旁边,拿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折抵郭某某2500元的欠款,郭某某将该甲基苯丙胺随身携带并吸食。同月28日下午,郭某某从陈某红处借得一辆红色的众泰轿车(牌号贵JAQ963),于同月31日18时许,载冉某某一起从中坝乡返回长顺县城,郭某某驾驶车辆到惠兴高速公路摆所收费站时,让冉某某驾驶车辆,途中,郭某某将放在衣服口袋里的甲基苯丙胺偷偷放在驾驶座位的坐垫下面。20时30分许,当车辆到达惠兴高速公路长顺西站收费站时,长顺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对该车进行检查,从该车驾驶座位坐垫下面查获疑似毒品一包,吸管42根,郭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长顺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对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进行称量,疑似毒品物重16.68克(含包装物),净重15.99克。经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物内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吸管,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鉴定文书,毒品收据,尿检材料,情况说明,汽车租赁材料,证人冉某某、王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并予以保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壹仟(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5.99克依法予以销毁,吸管42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陆会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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