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甲(外号老阳),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长顺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7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逮捕决定,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
被告人邵某某,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2015年1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长顺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7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得某某(又名老某某),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2015年1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长顺县公安局传唤讯问,同月27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7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金某甲(又名江某某),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2015年1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长顺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住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长顺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又名陈某甲丙),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2015年1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长顺县公安局传唤讯问,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毛某甲,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长顺县公安局传唤讯问,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毛某乙,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长顺县公安局传唤讯问,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字〔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邵某某、得某某、金某甲、卢某某、陈某乙、毛某甲、毛某乙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谢昭立、龙毅、人民陪审员 谭进辉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郭萍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20时许,叶某某、邵某某、金某乙、陈某甲丁、许某某、金某甲等十几人在代化罗某乙家喝酒后驾驶四辆摩托车到鼓扬镇街上,因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被鼓扬交警中队查获,交警将叶某某、邵某某、金某乙、陈某甲丁四人及四辆摩托车带回鼓扬派出所处理。随同叶某某等人前往鼓扬派出所的陈某甲因言行嚣张,且其不是当事人,执法交警让其到派出所门口等候,陈某甲在边离开派出所办公室边骂,协警雷某某听见后踢其一脚,随后在派出所外,叶某某提出报复执法民警的想法,并与陈某甲、邵某某等人就如何报复进行商量,商量好后,陈某甲、叶某某电话邀约得某某、罗某乙、梁某某等三人携带刀、钢管等凶器前来围攻鼓扬派出所。邀约人之后,叶某某、陈某甲鼓动在场的邵某某、金某甲、卢某某、许某某、陈某甲丁、陈某乙、毛某甲、毛某乙、冉某某、陈某甲丙共十三人在鼓扬派出所院坝叫嚣、辱骂、挑衅派出所民警,民警不予理采,随后,叶某某、陈某甲等退出派出所等待得某某等人。在等待的过程中,叶某某、陈某甲等十三人见民警开着巡逻车经过,非但不听民警劝说,还出言辱骂、挑衅民警,并持木棒、石块等追逐、打砸警车,造成警车右后灯等部位受损,经鉴定受损金额为960元。当晚21时左右,得某某、罗某乙、梁某某将刀和钢管送到鼓扬与陈某甲汇合,陈某甲、叶某某、邵某某三人带领得某某等16人持砍刀、钢管、木棍冲到鼓扬派出所,所长张某某出所劝阻,叶某某等不但不听反而上前揪住张某某的衣领将其推倒在一辆警车上,用木棍打伤张某某,民警使用催泪喷雾剂并朝天鸣枪示警,叶某某、陈某甲、邵某某等人丢弃砍刀、钢管、木棍等四处逃窜。被告人陈某甲、邵某某、得某某、金某甲、卢某某、陈某乙、毛某甲、毛某乙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邵某某、得某某、金某甲、卢某某、陈某乙、毛某甲、毛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邵某某、金某甲、陈某乙和金某乙、许某某系长顺县某某乡村民,被告人得某某与罗某乙系长顺县某某镇村民,被告人卢某某与叶某某、陈某甲丁系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上述十一人系朋友关系;被告人毛某乙、毛某甲和冉某某系长顺县某某乡村民,与陈某甲等十一人互不认识。
2015年1月7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邵某某、金某甲、陈某乙、卢某某和叶某某、陈某甲丁、金某乙、许某某等人在代化镇罗某乙家吃饭喝酒,酒后分乘四辆摩托车在鼓扬街上(968县道2KM+100M处)被鼓扬交警中队民警和派出所民警拦下,并叫到鼓扬派出所处理。在鼓扬派出所,车主叶某某、邵某某、金某乙、卢某某因无证和酒后驾驶摩托车,交警决定对四辆摩托车予以扣留,在处理的过程中因陈某甲不是车主和驾驶员,被民警叫到派出所外面等候,陈某甲在离开派出所办公室时用赃话骂民警,协警雷某某听见后踢了其一脚。出鼓扬派出所后,叶某某在鼓扬派出所外面对民警进行辱骂,并和陈某甲打电话邀约人来派出所闹事,强行要回摩托车。这时被告人毛某乙、毛某甲和冉某某也因摩托车被查扣刚从鼓扬派出所出来,在听说陈某甲等人要冲击派出所抢被扣摩托车时,即表示同意参与闹事和冲击鼓扬派出所。被告人陈某甲、叶某某、毛某乙等从派出所出来后朝代化方向行走,看见一辆警车闪着警灯从派出所里面出来巡逻,车上的民警叫大家先回家,叶某某就指着警车里的警察进行乱骂,车上的警察没有理会,接着叶某某等追警车没有追到,当警车调过头来时,在鼓扬镇隆外关(小地名,鼓扬镇老政府上面的关口)叶某某指着警车骂并喊打,陈某甲、叶某某等用石头、木棍等打砸警车,警车损坏后急速驶回派出所。
被告人得某某得知陈某甲在鼓扬闹事后,与罗某乙、梁某某带刀和钢管来到鼓扬镇隆外关时遇见陈某甲等人,陈某甲说“把东西拿给我们,今天我们的摩托车被交警卡了,我们要去派出所问他们要车,如果他们不拿的话就打他们”,之后陈某甲、叶某某、 毛某乙等持木棒、钢管、刀等工具冲进派出所,叶某某、陈某甲等冲在前面,叶某某抓扯鼓扬派出所所长张某某的衣领,并将张某某按在车上,其他民警冲出来制止,用催泪喷射器喷射并鸣枪示警后,陈某甲、叶某某等四处逃窜。鼓扬派出所民警当场将被告人邵某某、金某甲抓获;次日得某某经传唤到长顺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同月10日,陈某甲、卢某某在紫云县板当镇被长顺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11日、12日、14日,陈某乙、毛某甲、毛某乙经传唤到长顺县公安局接受讯问。
案发后,经长顺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认字(2015)39号价格评估认证结论书,认定桑塔纳警车损失价格为960元。
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一、物证。1、砍刀、木棒(照片)。证实被告人用于作案的事实。
2、损害警车一辆(照片)。证实桑塔纳警车损坏的情况。
二、书证。1、户籍证明、人口业务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信息及照片。证实八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5年1月7日20时许,鼓扬交警中队民警在968县道2KM+100M处查获违章驾驶的卢某某、金某乙、叶某某、邵某某,并对四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予以扣留的事实。
3、鼓扬镇人民政府关于严惩1.7聚众打砸警车、冲击鼓扬派出所不法分子的情况反映。证实鼓扬镇人民政府发函要求严惩聚众打砸警车、冲击鼓扬派出所的不法分子的事实。
4、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月8日,长顺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对罗某乙持有的尖刀一把予以扣押的事实。
5、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7日,邵某某、金某甲被鼓扬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次日得某某经传唤到长顺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同月10日,陈某甲、卢某某在紫云县板当镇被长顺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11日、12日、14日,陈某乙、毛某甲、毛某乙经传唤到长顺县公安局接受讯问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1、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其与陈某甲、邵某某、金某甲、金某乙、卢某某等11人在罗某乙家喝酒后,分乘四辆摩托车在鼓扬街上被执勤的交警和派出所民警拦下,并叫到鼓扬派出所处理。其与陈某甲、邵某某、金某甲、金某乙、卢某某在鼓扬派出所时,被告知因无证和酒后驾驶摩托车将被暂时扣押,这时陈某甲就对警察说“这些都是我的兄弟,有什么事都由我来扛”,警察说“这不是你充大哥的地方”,说完之后,以陈某甲和金某甲不是车主为由叫二人到派出所外面等候,陈某甲在出派出所时骂了警察一句赃话,被一名警察踢了一脚,就被金某甲拉出派出所了。其听说陈某甲被打后问陈某甲是否需要喊人过来,陈某甲同意后,其与陈某甲就打电话邀约人并携带刀、木棍等工具来鼓扬打派出所的民警。后其到派出所隔着玻璃门对派出所民警进行辱骂,之后大家朝代化方向走,看见一辆警车从派出所里面出来,车上的民警叫大家先回家,其就指着警车里的警察进行乱骂,车上的警察没有理会,其就喊打,大家就追警车没有追到,当警车调过头来时,其又指着警车骂并喊打,大家用石头、木棍等打砸警车。警车走后,代化的得某某等人带着钢管、刀等工具来到,其提出“我们的车子被警察扣了,陈某甲也着打了,我们今天晚上要去帮陈某甲报仇,顺便把着扣的车子拿出来”,陈某甲对在场的人说“十八岁以上的跟我走,大不了就坐两、三年”,然后大家就持木棍、刀、钢管等冲进派出所,有一个自称是所长的警察出来劝阻,被其推倒在车上、警察用催泪喷射器喷后大家就跑散了的事实。
2、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晚,得某某到其家说陈某甲等在鼓扬派出所闹事,叫其拿工具前往,然后其拿出一把砍刀和两根钢管随得某某骑车到鼓扬派出所,其提刀随陈某甲、叶某某等冲进鼓扬派出所,听到枪声响后大家就跑了的事实。
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晚,其与陈某甲、叶某某等十多人驾驶四辆摩托车在鼓扬镇被警察查获,被带到派出所处理,从派出所出来后,陈某甲就开口骂警察,叶某某则说叫警察出来单挑,警察没有说什么,叫大家回去。在鼓扬镇政府前,陈某甲打电话邀约人带打架工具来,这时,有一辆鼓扬派出所的警车闪灯巡逻过来,有几个警察劝说不要闹事,大家则辱骂警察,并上前追警车,用石块和木棒砸警车,其看见叶某某用石块砸警车。约20分钟后代化的有两人带了两把刀及四、五根钢管来到,叶某某要了一把刀,其要了一根木棒,大家就持刀棒到鼓扬派出所院坝内,有一位警察说是派出所所长,叫大家放下手中的刀棒,叶某某和陈某甲在最前面,叶某某上前说“有本事就脱下衣服单挑”,大家提着刀棒上前,警察也上前了,当听到枪声后大家就散了的事实。
4、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晚,毛某甲骑摩托车带其与毛某乙到鼓扬街上时被警察查获,在鼓扬派出所处理时与陈某甲等人遇上,陈某甲等人对派出所的警察进行辱骂,后就有人提议到派出所闹要摩托车,有警察阻止就打警察,或者将摩托车偷出来。不久就有警车开过来,有警察叫大家散开,这时有人喊警察下车单挑,有人喊打,大家就捡石头和木棒围追警车,警车开走后,过了几分钟折转回来时,大家又用石头和木棒打砸警车。有人带刀、钢管来后,其提木棒跟随大家又往派出所冲,其在后面看到有人往回跑后,其也跟着跑了的事实。
5、证人陈某甲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晚,其与陈某甲、叶某某等十多人在罗某乙朝家吃酒后驾驶四辆摩托车在鼓扬镇“风尚”发廊门口被警察查获,被带到派出所处理,从派出所出来后,陈某甲就开口骂警察,被告一警察踢了一脚,叶某某则说叫警察出来单挑,警察没有说什么,叫大家回去。在鼓扬镇政府前,陈某甲打电话邀约人带打架工具来,其和邵某某、叶某某拆开路边一张木椅,将木条作为工具。这时,有一辆鼓扬派出所的警车闪灯巡逻过来,有几个警察劝说不要闹事,大家则辱骂警察,并上前追警车,用石块和木棒砸警车,其用木棒砸警车,警车就开走了。后有三个代化的人把刀和钢管带来了,陈某甲说,今天摩托车被交警卡了,大家去派出所要车。然后大家就持刀和木棒冲进派出所,其被辣椒水喷后就跑了,在跑的过程中还听到枪声的事实。
6、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晚,其与邵某某、叶某某等十多人在罗某乙家吃酒后驾驶四辆摩托车在鼓扬镇“风尚”发廊门口被警察查获,被带到派出所处理,并对四个摩托车的车主开了扣车单,叫第二天来派出所处理。从派出所出来后,陈某甲就以摩托车被扣,被警察殴打,邀约人带东西来帮忙。这时,有一辆鼓扬派出所的警车闪灯巡逻过来,有几个警察劝说不要闹事,大家则辱骂警察,并上前追警车,用石块和木棒砸警车,警车就开走了。后有三个代化的人把刀和钢管带来了,陈某甲说,今天摩托车被交警卡了,大家去派出所要车。然后大家就持刀和木棒冲进派出所,其在后面听有人喊跑其就跑了的事实。
7、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代化镇井边村关口寨组人,2015年1月7日,其带女朋友回家,按地方风俗要放烟花炮竹并请亲朋吃饭喝酒,当天晚上陈某甲、叶某某、金某甲等十多人在其家中吃饭喝酒后往鼓扬方向走了。11时许,陈某甲和叶某某打电话说摩托车在鼓扬被交警扣了,还被警察打,叫其去一趟,如不去,也要叫其带打架工具去,在旁边的得某某接过其电话与陈某甲讲,后得某某与梁某某就骑摩托车去了的事实。
8、证人陈某甲戊、赵某某、班某甲、班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晚,陈某甲戊接到陈某甲的电话,叫喊人去鼓扬派出所将被查的摩托车强行拿出来,后陈某甲戊、赵某某、班某甲、班某乙等在往鼓扬赶的途中遇见陈某甲的事实。
9、证人郭某甲、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晚23时许,其看见20多个小伙以警察扣押他们的摩托车不服,持木棒、钢管等辱骂派出所民警并冲击鼓扬派出所的事实。
10、证人柏某甲、柏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晚22时许,其在家中看见在鼓扬镇老政府陇关处,有20多个小伙持木棒、钢管等追砸巡逻警车的事实。
11、证人班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晚22时许,其看见10多个小伙在其楼下拆其家放在楼脚的长条椅,其虽然予以制止,但长条椅已被拆开,10 多个小伙持木棒、钢管往派出所方向去的事实。
12、证人班某丁、陈某己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晚20时许,班某丁与民警毕某某、肖某林、协警雷某某、郭某乙及鼓扬派出所民警陈某己、姚某某、石某清在鼓扬街上执勤时查获叶某某、邵某某等四辆违章驾驶的摩托车,在派出所处理时,一个叫陈某甲的人无理取闹,在核实陈某甲不是车主和驾驶员后将其叫出派出所,在出派出所时陈某甲辱骂民警,被雷某某踢了一脚。在给叶某某、邵某某、金某甲、卢某某四人开具扣车单并交待处罚程序后就叫他们出去了。过了几分钟,叶某某、陈某甲、邵某某等十多人又到派出所闹事,想强行要回被扣的摩托车,但最终被劝回去了。张某某所长回来后叫姚某某等人开车出去巡逻,后听说警车被砸了,警车开回所里面后,陈某甲、叶某某等持木棒、钢管、刀冲击派出所并对民警进行辱骂,后被民警用警械予以驱散的事实。
13、证人姚某某、毕某某、郭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晚21时许,姚某某、毕某某、郭某乙、肖某林开着警车到鼓扬街上巡逻,当行驶到鼓扬镇老政府门口时,看见之前被查扣摩托车的叶某某、陈某甲等20余人手持木棒在那里聚集,当前往劝离时,遭到叶某某、陈某甲等辱骂及围追,在调头回派出所时,再次遭到打砸,回到派出所后,叶某某、陈某甲等持木棒、钢管、刀冲击派出所并动手殴打所长张某某,在使用催泪喷射器和鸣枪后,叶某某等才分散逃跑的事实。
14、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晚,交警在处理违章驾驶的过程中,陈某甲对民警进行辱骂,其就踢了陈某甲一脚的事实。
1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晚10 时许,陈某甲、叶某某、邵某某等因违章摩托车被扣一事,带人打砸警车,并冲击派出所,在冲击派出所的过程中被陈某甲、叶某某、邵某某打伤的事实。
16、证人吴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晚10 时许,二人接鼓扬派出所要求出警支援鼓扬派出所,陈某甲、叶某某、邵某某等因违章摩托车被扣一事,带人冲击鼓扬派出所,在冲击派出所的过程中吴某某鸣枪示警的事实。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7日,其与叶某某、邵某某、金某甲、金某乙、卢某某等11人在罗某乙家喝酒后,分乘四辆摩托车在鼓扬街上被执勤的交警和派出所民警拦下,并叫到鼓扬派出所处理。其与叶某某、邵某某、金某甲、金某乙、卢某某在鼓扬派出所时,被告知因无证和酒后驾驶摩托车将被暂时扣押,其就对警察说“这些都是我的兄弟,有什么事都由我来扛”由于其和金某甲不是车主,警察就叫其与金某甲到派出所外面等候,其很不情愿地出来,在派出所大厅时其骂了警察一句赃话,被一名警察踢了一脚,就被金某甲拉出派出所了。叶某某听说其被打后就问要不要喊人,其表示同意并与叶某某打电话邀约人携带刀、木棍等工具来鼓扬打派出所的民警。在等邵某某他们时中坝乡的三个人问其要不要搞,其说要搞,后中坝乡的三个人就打电话喊人了。这时叶某某到派出所隔着玻璃门对派出所民警进行辱骂,之后大家朝代化方向走,看见一辆警车从派出所里面出来,车上的民警叫大家先回家,叶某某就指着警车里的警察进行乱骂,车上的警察没有理会,接着大家就追警车没有追到,当警车调过头来时,叶某某又指着警车骂并喊打,大家用石头、木棍等打砸警车。警车走后,代化的得某某、罗某乙、梁某某等人带着钢管、刀等工具来到,其说“我们的车子被警察扣了,我们先去派出所来硬的,如果派出所不拿车给我们再来软的”,说完其和叶某某各拿了一根钢管,其他人拿起木棒、刀,其就说“十八岁以上的跟我走”,之后大家就冲进派出所,有一个自称是所长的警察出来劝阻,被叶某某抓住衣领推倒在车上,叶某某喊打后,大家就往前冲,这时警察用催泪喷射器喷后大家就跑散了的事实。
2、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7日晚22时许,其与陈某甲、叶某某等11人酒后分乘四辆摩托车在鼓扬街上被执勤的交警和派出所民警拦下,并叫到鼓扬派出所处理。被告知因无证和酒后驾驶摩托车将被暂时扣押,在处理的过程中陈某甲态度不好并骂了警察,其在处罚单上签完字后到派出所对面的马路上。叶某某对大家说陈某甲被打了,就和陈某甲打电话约人来派出所闹事。之后大家朝代化方向走,看见一辆警车从派出所里面出来,车上的民警叫大家先回家,叶某某就指着警车里的警察进行乱骂,车上的警察没有理会,接着大家就追警车没有追到,当警车调过头来时,叶某某又指着警车骂并喊打,大家用石头、木棍等打砸警车。警车走后,代化的人带着钢管、刀等工具来到,之后大家就冲进派出所,其与叶某某、陈某甲用手里的东西砸向出来的警察,接着后面的人也动手冲击派出所,警察用催泪喷射器喷后大家就跑散了的事实。
3、被告人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7日晚22时许,其得知陈某甲在鼓扬闹事后,与罗某乙、梁某某带刀和钢管来到鼓扬,在鼓扬镇老政府上面的关口处遇见陈某甲等人,陈某甲说“把东西拿给我们,今天我们的摩托车被交警卡了,我们要去派出所问他们要车,如果他们不拿的话就打他们”,之后大家就冲进派出所,叶某某、陈某甲和另外一人持钢管冲在前面打一名警察,并将警察按在车上,其看见三个警察从车棚出来后其就跑了的事实。
4、被告人陈某乙、卢某某、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7日晚22时许,其与陈某甲、叶某某等11人酒后分乘四辆摩托车在鼓扬街上被执勤的交警和派出所民警扣押,在处理的过程中陈某甲态度不好并骂了警察,叶某某对大家说陈某甲被打了,就和陈某甲打电话约人来派出所闹事。之后大家朝代化方向走,看见一辆警车从派出所里面出来,就对警车里的警察进行乱骂,用石头、木棍等打砸警车。警车走后,大家就冲进派出所警察用催泪喷射器喷后大家就跑散了的事实。
5、被告人毛某乙、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7日晚22时许,毛某乙、毛某甲与冉某某驾驶的一辆摩托车被交警查获,在鼓扬派出所处理完出来时,遇见摩托车被扣的小伙有十多人,其中有一小伙提议冲击派出所,将被扣的摩托车抢出来,毛某乙、毛某甲与冉某某表示同意。毛某甲拿了一根钢管,毛某乙、冉某某各拿了一根木棒跟随追赶、打砸警车并冲进派出所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长顺县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字(2015)39号价格评估认证结论书。证实经对桑塔纳警车损失情况进行价格评估,损失价格为960元的事实。
六、勘查、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邵某某、得某某、金某甲、卢某某、陈某乙、毛某甲、毛某乙分别对打砸警车的鼓扬镇隆外关、冲击的鼓扬派出所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邵某某、得某某、金某甲、卢某某、陈某乙、毛某甲、毛某乙打砸警车的鼓扬镇隆外关、冲击鼓扬派出所的现场情况。
经法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对以上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妨害公务罪是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行为。本案被告人陈某甲、邵某某、得某某、金某甲、卢某某、陈某乙、毛某甲、毛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在明知违章驾驶车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留的情况下,借助酒兴采用辱骂、暴力的方式阻碍公安机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更甚的是为了报复公安执法民警,对正在巡逻的执法民警进行辱骂,对巡逻的警车进行打砸,持械冲击派出所并殴伤民警,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八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八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八被告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首先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客观上要求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管理职权和执行职务因受到冲击而被迫中断或者停止,而鼓扬派出所未因冲击而造成工作中断和停止;其次是“造成严重损失”,主要是包括妨害国家机关重要公务活动,政治影响恶劣,长时间无法行使管理权,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而本案并没有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第三是并非所有参加冲击国家机关的人都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构成犯罪的只是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与者;第四是被告人为报复执法民警和强行要回被扣留车辆,对正在办理扣留车辆手续的民警进行辱骂,对正在巡逻的民警及警车进行辱骂和打砸,持械冲击派出所,是对正在执行职务的公安民警的阻碍,以上行为均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余七被告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八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八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邵某某、得某某、金某甲、卢某某、陈某乙、毛某乙、毛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个月零17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金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毛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毛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昭立
审 判 员 龙 毅
人民陪审员 谭进辉
二O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熊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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