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住龙里县。因涉嫌盗窃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住龙里县。因涉嫌盗窃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尤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晚,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二人途经龙里县龙山镇新场坝路口的懿珍药店,见店内只有一名店员,便临时起意,进店进行盗窃。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先行进入药店内,以购买药品为由将被害人刘某某收银台引至药店另一房间,被告人宋某某随即进入该药店,在收银台电脑旁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苹果6PIUS手机盗走。次日,二被告人在贵阳火车站附近准备销赃手机时,被贵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龙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随案移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为: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提出犯意,在盗窃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经查,公诉机关根据影响二被告人量刑的情节所提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某年某月某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某年某月某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飞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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