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某。2014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勇、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杨某某在电话中约定曾某某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给杨某某。后该二人在本市南明区青山小区羊城西饼蛋糕店内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并被查获一小包毒品(经称量重0.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涉案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照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主刑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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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贾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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