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住重庆市綦江县。2010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强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夏宏宇、饶谋,被告人陈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陈强窜至贵阳市南明区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内科大楼急诊内科卫生间内,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将杨某某挂在厕所墙壁上的一个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62元)抢走。
2014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陈强窜至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方糖KTV”一楼收银台处,趁被害人莫某某不备之机,将莫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80元)抢走。莫某某一边追赶被告人,一边呼喊“有人抢手机”,路人黄某某闻讯后遂帮忙对被告人陈强进行追赶,当其追至汇灵巷时,被告人陈强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黄某某不要追赶自己,并在黄某某的要求下将该手机丢在地上后逃离现场。
2014年8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陈强窜至贵阳市南明区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内科大楼急诊内科卫生间内,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将被害人罗某某的一部酷派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8元)抢走。
2014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陈强窜至贵阳市南明区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内科大楼急诊内科卫生间内,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将被害人骆某某的一部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5元)及现金人民币31元抢走。
2014年8月20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贵阳市南明区油榨街公交车站旁将被告人陈强抓获,并缴获其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强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莫某某、罗某某、骆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对被告人陈强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陈强的前科材料、被告人陈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采取持刀或匕首威胁的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1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另外被告人陈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一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0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应以抢劫罪和抢夺罪对被告人陈强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强判处主刑十年至十二年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强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26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分别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叶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石钰燕
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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