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韩某贩卖毒品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05:23
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现住贵阳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尤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二戈寨中石化加油站路边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5.9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谭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韩某某左上衣口袋内查获一个黑色海洛因零包,净重2.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笔录、毒品秤量笔录、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通话记录、证人谭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出具量刑建议书,认定被告人韩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经查,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飞

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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