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史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2014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义,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1992年9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7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刑诉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鲁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本市南明区油榨街红星美凯龙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优弧牌电瓶车一辆(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14元)。因在对电瓶车打火接线过程中将电瓶弄坏后,遂推行至嘉润路一废品收购站内,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变卖给被告人张义。被告人张义明知该摩托车系赃物仍予以收购。2014年7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上述地点再次盗走被害人丁某某的蓝色新日牌电瓶车一辆(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72元)并将该车骑行至营盘路路口以人民币460元的价格变卖。2014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史某某在同样的地点再次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棕色城市猎人牌电瓶车一辆(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25元),后骑行至本市青云路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变卖。2014年7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骑行自己的电瓶车再次来到上述地点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本玲牌电瓶车一辆(因无发票而未能鉴定价值),并将黄某某的电瓶车骑行至本市南明区蓑草坡路口对面的公交车站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予以变卖。待被告人史某某返回盗窃地点准备取回自己的电瓶车时被设伏的公安民警抓获,民警现场扣押其作案所用的电瓶车一辆及贩卖赃物所得人民币500元。并将人民币500元发还被害人黄某某具领。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张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认罪。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史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张义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供述,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指认赃款及作案工具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史某某、张义的身份证明及张义的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多次盗取他人价值人民币8,711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张义明知被告人史某某所卖财物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具领。
四、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