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史某某、陶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23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西。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西。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甘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3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史良友在本市观水路中国银行附近,将被害人舒某某停放在此的等待修理的一辆红色摩托车(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0元)盗走并逃离现场。后于2014年9月2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涉案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具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陶某某、史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陶某某、史某某身份证明,涉案财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被盗摩托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伊 莉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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