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陈某某贩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23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懿、董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甘荫塘五路公交车站旁的人行天桥附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给钱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和检验,涉案毒品重0.7克,系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毒品清单;毒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收据;筑公禁(毒检)[2014]2918号毒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和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简单共同犯罪,不予区分主从。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毒品侵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小辉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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