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文祥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23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文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穿青人。2014年10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登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文祥在本市小河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厂周家寨附近一出租屋内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5克海洛因给购毒人员程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陈文祥贩卖所得毒资人民币700元及其贩卖的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一包,后经称量共计1.3克。2014年10月3日凌晨2时许,陈文祥在被送至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收押体检时,从其身上搜出其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 两包共计15.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文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文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陈文祥指认毒品及藏匿毒品的照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购毒人员程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涉案毒品照片,筑公禁(毒检)[2014](2386)号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陈文祥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文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22年4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伊 莉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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