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市南明区瑞金南路河滨剧场门口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徒手将其上衣左兜内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被害人发现被盗后即呼救追赶,被告人逃至瑞花广场即被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曾用作案工具镊子威胁群众,拒绝抓捕,该作案工具已收缴;涉案手机经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827元,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众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27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犯之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卢宏其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石钰燕
二0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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