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一审贩毒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23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生于贵州省黔西县。2014年3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6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懿、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文昌南路161号1单元301号其处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0.1克海洛因给夏某某时,被当场抓获。

经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共计重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人夏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收据、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照片、筑公禁(毒检)[2014]1730号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照片、(2014)南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杜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某某能当庭认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之余刑有期徒刑五个月零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零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石钰燕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骆小辉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游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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