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某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23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云岩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登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本市南明区管井路18号1单元楼下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邓某某贩卖毒品0.2克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购毒人员邓某某的陈述,毒品上线及毒资去向情况说明,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收条,筑公禁(毒检)[2014]2286号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何星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