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2012年2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林、甘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云岩区相宝山古建队巷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其贩卖的毒品0.1克。经鉴定,涉案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词、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主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鲁 迪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石钰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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