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洪志军,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康燕,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志军、康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小强、温春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志军、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洪志军在贵阳市南明区集贤巷15号1单元附3号的家中,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5克毒品分两包贩卖给被告人康燕。当日18时许,被告人康燕将其中一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贩卖给张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在被告人康燕的协助下,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洪志军的住处将其抓获归案。经称量和检验,被告人康燕贩卖给张某某的毒品重0.1克,系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志军、康燕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涉案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收据;毒品照片;筑公禁(毒检)[2014]2732号毒品检验报告;(2013)南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2013)南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洪志军和康燕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洪志军和康燕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志军、康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和0.1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洪志军、康燕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志军、康燕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燕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洪志军,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志军、康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洪志军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处以刑罚、对被告人康燕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毒品侵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被告人洪志军、康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志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康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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