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贵JG97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龙里进入沪昆高速往贵阳方向驾驶,22时30分许,当行驶至沪昆高速1813公里250米处时,其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右侧侧翻,造成肖某某本人受伤及所驾驶的摩托车受损,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带其带到龙里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肖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3.0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肖某某人口信息、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人穆某甲、穆某乙、穆某丙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为: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经查,公诉人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某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就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飞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