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熊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
被告人罗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
被告人李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被告人熊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分别先后两次窜到贵州省龙里林场的哨上营林区盗伐共6棵马尾松树。经鉴定,计活立木蓄积3.116立方米。
另查明:2015年7月11日、同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分别主动到龙里林区派出所投案。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熊某某、罗某某、李某某每人分别赔偿受害单位龙里林场林木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各2 000元,共计6000元,三被告人均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归案说明、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赔偿款收据、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方位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立木材积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杨某某、周某某、易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罗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的作用相当,没有主从之分。被告人熊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罗某某、李某某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从轻处罚,判处其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从轻处罚,均单处罚金。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均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杨红卫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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