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居民身份号码:×××,重庆市璧山县人,住璧山县。2011年6月8日因盗窃罪被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1日因盗窃罪被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5年8月31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重庆市壁山区看守所,2015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尤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来到龙里县谷脚镇中铁龙新苑其女朋友肖某某三姨妈朱某某的家中,当晚在此住宿。次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趁朱某某外出之际,在朱某某卧室内盗走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当日来到贵阳东客车站准备乘车返回重庆时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盗的项链和戒指。经鉴定,被盗的项链和戒指价值共计人民币1924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朱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肖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收押证明、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龙价认字[2014]5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身份信息、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12)璧法刑初字45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其具有盗窃前科,屡教不改,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十五日,折抵刑期十五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红卫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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