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雷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昊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本市南明区文昌南路官井巷路口处,趁被害人罗某不备之机,徒手将其上衣右兜内的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盗走;案发后,经侦查,公安机关于同月19日在案发地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及光盘、物证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众场所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犯之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卢宏其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石钰燕
二0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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