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甲,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在云南省昆明火车站被抓获,寄押于当地看守所,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被告人米某某,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乙,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米某某、邓某某、罗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米某某、邓某某、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米某某相互邀约,罗某甲骑一辆旧的两轮摩托车达载米某某从贵阳市窜至龙里县冠山街道三林路,米某某将何某某停放在三林路口旁一工地外墙处的贵JEA591号黑色铃木牌摩托车的龙头锁撬开并发动摩托车后,指使罗某甲先将该车骑回贵阳市。米某某随后一人骑摩托车窜至龙里县冠山街道环北路源晟安置房楼下,将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贵JEH869号望龙牌150型摩托车盗走,并将罗某甲的旧摩托车丢弃在现场。米某某将贵JEH869号摩托车骑回贵阳市后交给罗某甲占有,并将罗某甲骑回贵阳市的贵JEA591号摩托车骑走并占有。经鉴定:贵JEA591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贵JEH869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二、2015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米某某从贵阳市来到龙里县城草原路,窜至草原路张家湾小区王某忠家楼下,将王某某停放在此的贵JW7760号宝雕牌150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贵JW7760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三、2015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邀约被告人罗某乙、邓某某到龙里盗窃摩托车,罗某乙驾驶贵AK0421白色箱式货车与罗某甲、邓某某从贵阳市来到龙里县城金龙路,三人窜至龙城国际广场小区负二楼过道上,罗某甲将莫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贵JW5996号的宗申牌150型摩托车的启动开关撬开发动摩托车,并将摩托车骑回贵阳市。罗某乙、邓某某驾驶贵AK0421号车离开龙里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贵JW5996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乙、邓某某赔偿被害人莫开元被盗摩托车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莫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米某某、邓某某、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被害人何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莫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视频截图辩、天网视频监控、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米某某、邓某某、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罗某甲与米某某共同实施的犯罪中,米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罗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罗某甲与邓某某、罗某乙的共同犯罪中,罗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邓某某、罗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罗某甲多次、流窜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7000元,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米某某多次、流窜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4000元,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乙、邓某某均属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罗某乙、邓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分别判处被告人邓某某、罗某乙拘役2个月至3 月,并处罚金。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某、罗某乙在本案中具在坦白情节,系从犯,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主动缴纳罚金,二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六日,折抵刑期六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红卫
审 判 员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冯明祥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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