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生于贵州省黔西县。 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12月15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勇、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南明区都司路方糖KTV消费时与该KTV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对其进行劝解。被告人罗某某不听劝解,并用拳头击打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王某某的头部和胸部,造成其多发软组织挫伤。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潘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王某某工作证、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因消费与KTV工作人员发生纠纷,不听民警劝解,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石钰燕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骆小辉
二0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游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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