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22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在本市乌当区贵御温泉路口水东路上,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油泵将被害人谢某停放在该路段的牌照为川R57755的红色三桥货车车内的240升0号柴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96元)盗走,将刘某某停放在该路段的牌照为川R57597的红色三桥货车车内的255升0号柴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95元)盗走。后二人在本市观山湖上麦村附近将涉案财物销赃得2,000元。

同年9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在本市南明区甘荫塘“纳智捷”4S店门口附近,使用相同的方式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的牌照分别为贵A51847、贵A35913的两辆白色吊车内的0号柴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89元)盗走,并在本市观山湖上麦村附近销赃得3,120元。

2014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南明区二戈寨长远物流附近,使用相同方式盗窃陈某某吊车(牌照贵A80727)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本案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二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且二被告人在其共同实施的第三桩盗窃行为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针对该桩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又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主刑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二被告人退赔三被害人人民币7,680元。

四、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油管、油泵、塑料袋一套以及仿制车牌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鲁迪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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