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米某某,生于贵阳市。 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小强、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米某某驾驶贵ARL57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新添寨经东二环往万东桥方向行驶,当行驶在本市南明区东二环汤粑关路段时,将正在道路上进行清扫工作的被害人毛某某撞倒,导致毛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米某某对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告人米某某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甲、黄某乙、李某某、喻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贵州省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结果单、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死亡通知书及火化证明、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2013)南少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及收据、被害人毛某某及家人的户籍信息、被告人米某某的户籍证明及驾驶证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米某某是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石钰燕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骆小辉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游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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