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22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筑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6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南明区瑞金南路公交公司宿舍楼6单元楼道内持自制雕刀、夹钳盗窃得每条长5.6米的电线23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6元),后被贵州某某拆迁建筑有限公司员工王某某、蒋某某、余某某人赃并获。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为暴力抗拒抓捕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黄色折叠刀对王某某、蒋某某进行威胁,并将蒋某某的右手处划伤。后赵某某被制服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是在盗窃行为实施完毕,即盗窃既遂后逃离现场过程中抗拒抓捕,不构成转化的抢劫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认可,其不成立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携带夹钳、铁丝、火机、刀具窜至本市南明区瑞金南路公交公司宿舍楼6单元楼道盗窃23条每条长5.6米的电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6元),后被贵州某某拆迁建筑有限公司员工王某某、蒋某某、余某某人赃并获。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为抗拒抓捕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黄色折叠刀对王某某、蒋某某进行威胁,并将蒋某某的右手处划伤,后被制服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河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25日10时许,贵州某某拆迁建筑公司员工王某某、蒋某某、余某某发现并抓获在本市南明区瑞金南路公交公司宿舍6单元楼道盗窃电线的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在抓获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掏出一把黄色折叠刀以暴力抗拒抓捕,并将蒋某某的右手划伤。

2、证人王某某(小名王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5日6时许,因其负责贵阳市南明区河滨公园公交公司宿舍拆迁区域的安保工作,在巡逻至6单元楼下时,发现一形迹可疑男子从楼上下来,当时该男子手里抱有一捆电线,其意识到该名男子可能是小偷,故用对讲机呼喊其他同事前来帮忙。该男子将电线丢在地上,即6单元楼下,并从右边腰间处掏出一把黄色手柄的刀向其刺过来后,向瑞花菜场方向逃离。同事蒋某某赶到现场后,该名男子又用刀去刺蒋某某,蒋某某躲开后把该名男子扑倒在地上,在此过程中蒋某某被该男子用刀划伤。二人将该名男子控制后扭送至公安机关。该名男子年纪50岁左右,体型较瘦,穿深色衣服裤子和鞋,自称安顺人,随身携带一黑色塑料袋,里面装有夹钳、小刀等工具,盗窃的是本市南明区河滨公园公司拆迁区域6单元的楼道电线。

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同事负责我市河滨公园公交公司地段的拆迁工作,2014年3月25日6时许,其听到同事王某某某用对讲机呼喊有人偷电线,遂前去追捕该名男子,该男子从省工会往菜场方向逃跑,在瑞花菜场公厕时,被其同事王某某某、蒋某某抓获,蒋某某在将该男子扑倒在地上后被该男子用一把黄色折叠刀划伤右手。该名男子自称叫赵某某,盗窃的是本市南明区河滨公园公司拆迁区住宅楼6单元楼道的电线。

4、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5日6时许,其接到同事用对讲机通知称发现有一男子盗窃电线,且已经从宿舍拆迁的地方跑出来,要求其在外面注意拦截。后其看见同事王某某某在追一名陌生男子,其在参与拦截过程中发现该男子拿着一黄色塑料手柄的刀,并拿刀比划吓唬人。因害怕该男子用刀伤害自己,其冲上去把该男子甩倒在地上,在此过程中其被该男子用刀划伤了右手第二掌指关节处。后蒋某某与同事王某某某合力将男子控制住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该名男子年纪50岁左右,比较瘦,穿深色衣服裤子和鞋,盗窃的是本市南明区河滨公园公交公司宿舍6单元的电线。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3月25日凌晨4时许,其携带夹钳、铁丝、火机、刀具窜至我市南明区河滨公园公交宿舍三楼处盗窃电线,后听见楼上门响,遂拿起工具和电线准备走。当其走到楼下时发现一名男子,于是就把电线丢弃,该名男子不让其走,其挣脱出来后向河滨公园方向跑,后听见该男子用对讲机喊抓人,其跑至瑞花菜场时被人拦截,遂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并对拦截的人说“不要过来,我有刀”,但还是有人将其控制并把刀夺走。其被带至办公室后才发现控制其的男子手上有伤,其表示当时只是想拿刀出来吓人,是对方近距离控制其时不注意划伤的。

6、贵阳市南明区河滨社会服务中心省工会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3月25日该社区公交公司宿舍6单元楼道电线被盗,被盗电线为该单元用户公用电线。

7、贵阳市门诊病历、蒋某某伤情照片,证实蒋某某右手第二掌指关节处被划伤。

8、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从赵某某处扣押的火机三个、水果刀一把(黄色刀柄)、夹钳一把、自制雕刀一把。

9、指认犯罪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情况。

10、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赃物128.8米6平方电线共计价值人民币386元。

1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提出其系盗窃行为实施完毕以后,逃离现场过程中抗拒抓捕,不构成转化的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证人王某某、蒋某某、余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的现场在本市南明区河滨公园公交公司宿舍6单元三楼,其携带赃物128.8米电线走到该单元楼楼下即遇见保安王某某阻拦遂丢弃赃物逃跑,在此过程中其盗窃行为尚未实施完毕,其在逃跑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构成转化的抢劫罪。故对于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火机三个、水果刀一把、夹钳一把、自制雕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鲁 迪

审判员  石钰燕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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