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某。2010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J区某号楼一楼,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代某某的一辆黑色爱浪牌电瓶车时,被群众方波发现并被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涉案爱浪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496元。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爱浪牌电瓶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代某某的供述、证人方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鲁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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