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进植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22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进植,出生于贵州省锦屏县。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9日被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遵龙刑诉[2014]1432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欧进植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管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进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欧进植化名为“陈子杰”,通过微信认识了被害人代某某。2014年10月18日0时许,被告人欧进植将被害人代某某带至贵阳市火车站“新西部”招待所352房间内,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代某某发生性关系,致代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代某某在反抗的过程中将被告人欧进植左肩部咬伤。2014年10月20日,被害人代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10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欧进植在贵州警官学院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进植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害人代某某受伤照片;(2011)锦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欧进植受伤照片;被告人欧进植的供述和辨认犯罪现场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进植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代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欧进植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欧进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处严重危害妇女身心健康的强奸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结合被告人欧进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进植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4年10月21日起至2O18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小辉

审判员  任玉媛

审判员  伊 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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