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德辉,小名谢老三,出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德辉、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德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松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谢德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2日期间,被告人谢德辉以每天100元的租金租龙某某(已判刑)家位于普坪镇周武山下的瓦房作为赌博场所,邀约参赌人员到该赌博场所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每次参赌人员20人左右。同时其与龙某某请谢某某在赌场外为赌场放哨,每天报酬1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谢德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德辉以“原判量刑过重,请判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量刑过重”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2日期间,谢德辉向龙某某(已判刑)租房作为赌博场所邀约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雇请谢某某在赌场外为赌场放哨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谢德辉及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德辉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租赁房屋开设赌场,自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2日被查获时止,每天组织多人在其开设的赌场内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受谢德辉雇请,直接为谢德辉开设赌场望风放哨,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谢德辉是开设赌场的组织实施者,是主犯,应依法处罚。谢某某为谢德辉开设赌场提供帮助,是从犯,可减轻处罚。原判根据谢德辉的犯罪情节,并结合其认罪态度,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谢德辉从轻处罚,故其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及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对谢德辉量刑过重”的检察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对谢德辉、谢某某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大林
审 判 员 杜家伦
代理审判员 卿烽展
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俊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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