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如勇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5:21
罪犯张如勇(又名:张勇),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二○○四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04)云法刑初字第14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如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4年12月27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因漏罪(故意伤害罪)被押回重审,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05)筑刑一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119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自2004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10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如勇在近期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1月至1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如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4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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