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荣书假释裁定书

2016-08-31 05:21
罪犯余荣书,初小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作出(1997)黔刑经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余荣书犯惯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0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00)黔刑执字第328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00二年十一月一日作出(2002)黔刑执字第79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05)兴刑执字第27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00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07)兴刑执字第115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34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02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10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荣书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罪犯余荣书在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罪犯余荣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假释。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7]5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荣书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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