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刘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按照杜某某(另处)的安排,来到本市云岩区煤矿村菜场附近以300元价格,将一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贩卖给涂某某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0.5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确系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人杜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毒品照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送检收据、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主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鲁迪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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