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05)兴中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明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000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08)兴刑执字第133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43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133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10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明星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经调查评估同意假释”的意见。已履行民事赔偿义务10000元。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罪犯余明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明星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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