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案行还是判决书

2016-08-31 05:21
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龙里县龙山镇草原路,见路边“现金收购抵押二手车”门面内无人,遂将店主王萍放在收银台后面柜子上双肩包内的一个钱夹盗走。将钱夹内的2700元现金取出后,将钱夹丢在路边一垃圾桶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经查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彬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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