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21
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小学文化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家住龙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被逮捕。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因修建水管一事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口角,陈某某在其家中拿出一把尖刀刺在唐某某左大腿上。经鉴定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某某无辩护意见,请求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使用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作案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建议从轻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彬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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