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号张海松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21
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松,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因犯盗窃罪,2009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6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德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5月7日被刑事拘留,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江县看守所。

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松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海松在2015年1月9日至4月23日期间,先后实施15次盗窃,盗得现金27000元,财物折合人民币30779.90元,总金额为人民币57779.90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9日8时许,被告人张海松窜至德江县玉水街道办事处高岭巷龚红艳门市部,溜门入室,在店内盗窃盛世香烟8包、软中华香烟7包、玉溪香烟3包、软遵义香烟8包、福贵香烟7包、硬遵义香烟2条,现金25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249元;

(2)2015年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张海松窜至德江县城环西路覃某某门市部,撬门入室,在店内盗窃现金1400元;

(3)2015年1月26日晚,被告人张海松窜至德江县玉水街道办事处锅厂张某甲某家小卖部,撬门入室,在店内盗窃现金2000元;

(4)2015年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海松窜至德江县城新车站对面,溜门入室,在张某甲某租住屋内盗窃现金800元;

(5)2015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海松窜至德江县城管局旁梅某某家门市部,踹门入室,在梅再碧门市部内盗窃现金2600元;

(6)2015年3月4日晚,被告人张海松窜至德江县城物资局旁牟某某家门市部,翻窗入室,在门市部内盗窃福贵牌香烟8条、蓝贵牌香烟5条、硬遵义香烟10条、喜贵牌香烟10条、磨砂牌香烟10条、云烟10条、软遵义10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793元;

(7)2015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海松窜至德江县玉水街道办事处上刁巷陈某家门市部,撬门入室,在店内卧室梳妆柜里盗窃富贵拍香烟4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0元;

(8)2015年3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海松窜至德江县玉水街道办事处兴旺小学门口龚某某门市部,翻窗入室,在店内柜子里盗窃现金200余元,在安德霞(龚承江母亲)的床铺下盗得现金2500元;

(9)2015年3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张海松窜至德江县玉水街道办事处团结街杨某某某家门市部,翻墙入室,在店内盗窃现金2800余元;

(10)2015年4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海松窜至德江法院斜对面陈某某家,溜门入室,在四楼卧室的小纸箱里盗窃现金2700余元;

(11)2015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海松窜至德江县城物资局,翻窗入室,在杨某某家二楼客厅的沙发下面盗得现金7500元;

(12)2015年4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海松窜至德江县玉水街道办事处育才小学对面张某甲家门市部,撬门入室,在门市部内盗得现金900元;

(13)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海松窜至德江县城利民路冉某某家门市部,撬门入室,在门市部内盗得现金1100元、硬遵香烟1条、磨砂香烟1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54元。

上述赃款、赃物未能起获。

(14)2015年4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海松窜至德江县城环西路消防大队后面刘某某家,采取翻窗入室方式,在卧室内盗得黄金戒子一枚、大重九香烟1条、福贵牌香烟2条、“湄潭翠芽”茶叶1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52元。被盗戒子已折抵现金被追缴,被盗香烟、茶叶已发还被害人。

(15)2015年4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海松窜至德江县玉水街道办事处金平大酒店斜对面的矿山起重机设备店内,将王某某放在桌子上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5元,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松在庭审中亦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或者出示了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张海松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龚某甲、张某甲乙、张某甲丙、梅某某、牟某某、陈某甲、龚某乙、安某某、杜某某、陈某乙、杨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冉某某、张某甲、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何某某的证言,龚某甲、张某甲、何某某的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海松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15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779.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海松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6月1日刑满释放后,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较短时间内是无忌惮地多次盗窃,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亦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海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坦白,且有被害人刘娟、王逸飞被盗财物已发还,可从轻处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海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7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

二、对被告人张海松盗窃所得财物(已发还的除外)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牟 华

人民陪审员  邓和明

人民陪审员  郭绍鑫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欧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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