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号被告人田维信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20
正本

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 1982年6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江县看守所。

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窜至德江县人民医院外科大楼十楼12号病房内,趁被害人谭兴权外出之机,将其放在病床边充电的一部红米牌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6元;同年6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窜至德江县人民医院外科大楼十二楼19号病房内,趁被害人赵富贵外出之机,将其放在病床边的一部详米牌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元。

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40元、小米牌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或者宣读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害人谭某某、赵某某陈述,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人吕某某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所盗窃赵富贵的手机一部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二、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40元、小米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牟 华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欧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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