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黄尔涛、彭德纪犯盗窃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20
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尔涛,贵州省毕节市人,捕前暂住贵阳市。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 2015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贵州省毕节市,捕前暂住贵阳市。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 2015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尔涛、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尔涛、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27日11时许,犯罪嫌疑人黄尔涛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窜至龙里县人民医院,将受害人余某某停在侧门旁边的一辆红色钱江150-28型摩托车盗走,车牌号为贵JW7776,该车价值3200元。

2015年3月15日9时许,犯罪嫌疑人黄尔涛、彭某某相互邀约伙同王某某窜至龙里县谷脚镇贵龙新苑安置区3栋门口,将受害人王某某停在门口的一辆红色钱江QJ150-18A型摩托车盗走,车牌号为贵JW4272,经鉴定价值2033元。

2015年3月15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黄尔涛伙同王某某窜至龙里县冠山街道伯爵酒店将唐某某停放在酒店后的一辆红色钱江QJ150-18A型摩托车盗走,车牌为贵JEB103,经鉴定价值4433元。

2015年3月17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黄尔涛、彭某某相互邀约伙同王某某窜至龙里县冠山街环城西路艾菲尔酒店对面工地,将付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红色钱江150型摩托车盗走,车牌号贵JW8773,价值3666元。

2015年3月17日11时许,彭某某伙同王某某窜至龙里县冠山街道交警大队门口,将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新大洲牌SDZ150-19型摩托车盗走,车牌为贵JEE036,价值6233元。

2015年3月18日9时许,黄尔涛、彭某某相互邀约伙同王某某窜至龙里县谷脚镇中铁生态城,将常某某停在生态城安娜塔拉酒店停车场的一辆红色钱江牌QJ150-18A型摩托车盗走,车牌贵JW5305,价值5033元。

2015年3月18日11时许,黄尔涛伙同王某某窜至龙里冠山街道西南药都,将宋某某停放在龙泉小区二期三栋三单元楼下的一辆红色嘉陵牌JH150-7型摩托车盗走,车牌贵JEB051,经鉴定价值5033元。

2015年3月29日10时许,黄尔涛、彭某某窜至冠山街道三林路,将汪某某停放在龙馨苑小区门口一辆红色豪爵牌HJ150-6A型摩托车盗走,车牌贵JW8559,经鉴定价值4266元。

2015年3月30日08时许,黄尔涛、彭某某相互邀约窜至冠山街道金龙路龙城国际,将苏某某停放在龙城国际三期工程楼负二楼工地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50-6A摩托车盗走,车牌JW851,经鉴定价值42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尔涛、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王某某、唐某某、付某某、的陈述、汪某某、常某某、宋某某、汪某某、苏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购车发票、扣押清单、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黄尔涛、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流窜实施盗窃行为,其中黄尔涛参与作案八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30130元;彭某某参与作案五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23697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为:被告人黄尔涛、彭某某相互邀约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在作案过程中不分主次,分别对其参与实施的盗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黄尔涛多次流窜作案,数额巨大,应对其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黄尔涛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彭某某多次流窜作案,数额巨大,应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尔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彬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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