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处有、张弯腰、朱显俊、张友芳、高迪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20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处有,曾用名张胡江,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弯腰,曾用名张文祥,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显俊,曾用名朱小三,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友芳,曾用名张小从,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迪,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云达。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未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处有、张弯腰、朱显俊、张友芳犯盗窃罪,被告人张弯腰、高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处有、张弯腰、朱显俊、张友芳、高迪及其辩护人赵云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张处有、张弯腰、张友芳、朱显俊等人相互之间共同或与他人盗窃织金县阿弓镇苍海煤矿的电缆线,并将电缆线中的铜丝剥出后卖给被告人高迪等人牟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处有伙同陈某某(另案)在苍海煤矿下料机旁盗得电缆线22米,剥得铜丝18斤,以每斤18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收药的老者,卖得324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 385元。

2、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处有伙同陈某某在苍海煤矿瓦斯值班房盗得电缆线14.5米,剥得铜丝30斤,以每斤16元的价格卖给高迪得48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 785元。

3、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处有伙同张弯腰、陈某某在苍海煤矿瓦斯值班房前面的斜坡上盗得电缆线40米,剥得铜丝72斤,以每斤16元的价格卖给高迪,卖得1 152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 682元。

4、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处有伙同陈某某、张兴江(另案)盗得电缆线25米,剥得铜丝42斤,以每斤16元的价格卖给高迪,卖得672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 802元。

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处有伙同张弯腰在苍海煤矿变电房旁老井口外面盗得电缆线37米,剥得铜丝90斤,以每斤16元的价格卖给高迪,卖得1 44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 034元。

6、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处有伙同张弯腰在苍海煤矿风机旁下水道盗得电缆线67米,剥得铜丝140斤,以每斤18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卖药的老者,卖得2 52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8 208元。

7、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处有伙同张弯腰、朱显俊在苍海煤矿风机后面围墙下盗得电缆线75米,剥得铜丝150斤,以每斤18元的价格卖给高迪,卖得2 7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0 382元。

8、2014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人张处有、张友芳伙同张小三(另案)在苍海煤矿风机前面的坝子里盗得电缆线69米,剥得铜丝142斤,以每斤16元的价格卖给高迪,卖得2 272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8 751元。

9、2014年12月24日晚上,张处有伙同张友芳、朱显俊在苍海煤矿风机前面的坝子里盗得电缆线51米,剥得铜丝94斤,以每斤17.5元的价格卖给高迪,卖得1 645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3 859元。

10、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处有伙同张兴江、张弯腰在苍海煤矿电机上盗得电缆线46米,剥得铜丝84斤,以每斤17.5元的价格卖给高迪,卖得1 47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 8 746元。

11、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处有伙同张弯腰、张兴江在苍海煤矿风机前面的坝子里盗得电缆线60米,剥得铜丝30余斤,卖给高迪得4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 439元。

12、2015年1月6日晚上,被告人张弯腰伙同张某某(另案)在苍海煤矿老井口的围墙下盗得电缆线34米,剥得铜丝60斤,以每斤18元的价格卖给高迪,卖得1 080元钱。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 9 240元。

13、2015年1月13日晚上,被告人张处有伙同张某某在苍海煤矿风机下面坝子里的风门处盗得电缆线49米,并请张弯腰帮忙剥皮,剥得铜丝98斤,后张处有与张某某以每斤17元的价格卖给高迪,卖得1 663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3 316元。

公诉机关根据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照片、相关票据及清单、情况说明、在逃证明、刑事判决书、测量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测量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处有、张弯腰、朱显俊、张友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弯腰、高迪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张处有、张弯腰、朱显俊、张友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高迪对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自己仅收购过两次共计118斤铜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高迪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迪收购98斤铜丝属实外,其余指控因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不予认定。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故请求对被告人高迪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张处有、张弯腰、张友芳、朱显俊等人相互之间共同或与他人盗窃织金县阿弓镇苍海煤矿的电缆线,并将电缆线中的铜丝剥出后卖给被告人高迪等人牟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处有伙同陈某某(另案)在苍海煤矿下料机旁盗得电缆线22米,剥得铜丝18斤,以每斤18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收药的老者,卖得324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 385元。

2、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处有伙同陈某某在苍海煤矿瓦斯值班房盗得电缆线14.5米,剥得铜丝30斤,以每斤16元的价格卖给高迪,卖得48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 785元。

3、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处有、张弯腰伙同陈某某在苍海煤矿瓦斯值班房前面的斜坡上盗得电缆线40米,剥得铜丝72斤,以每斤16元的价格卖给高迪,卖得1 152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 682元。

4、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处有伙同陈某某等人在苍海煤矿瓦斯房前面的斜坡上盗得电缆线25米,剥得铜丝42斤,以每斤16元的价格卖给高迪,卖得672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 802元。

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处有、张弯腰在苍海煤矿变电房旁老井口外面盗得电缆线37米,剥得铜丝90斤,以每斤16元的价格卖给高迪,卖得1 44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 034元。

6、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处有、张弯腰在苍海煤矿风机旁下水道盗得电缆线67米,剥得铜丝140斤,以每斤18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卖药的老者,卖得2 52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8 208元。

7、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处有、张弯腰、朱显俊在苍海煤矿风机后面围墙下盗得电缆线75米,剥得铜丝150斤,以每斤18元的价格卖给高迪,卖得2 7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0 382元。

8、2014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人张处有、张友芳伙同张小三(另案)在苍海煤矿风机前面的坝子里盗得电缆线69米,剥得铜丝142斤,以每斤16元的价格卖给高迪,卖得2 272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8 751元。

9、2014年12月24日晚上,被告人张处有、张友芳、朱显俊在苍海煤矿风机前面的坝子里盗得电缆线51米,剥得铜丝94斤,以每斤17.5元的价格卖给高迪,卖得1 645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3 859元。

10、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处有、张弯腰伙同张兴江在苍海煤矿电机上盗得电缆线46米,剥得铜丝84斤,以每斤17.5元的价格卖给高迪,卖得1 47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 8 746元。

11、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处有、张弯腰伙同张兴江在苍海煤矿风机前面的坝子里盗得电缆线60米,剥得铜丝30余斤,卖给高迪得4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 439元。

12、2015年1月6日晚上,被告人张弯腰伙同张某某(另案)在苍海煤矿老井口的围墙下盗得电缆线34米,剥得铜丝60斤,以每斤18元的价格卖给高迪,卖得1 080元钱。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9 240元。

13、2015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处有伙同张某某在苍海煤矿风机下面坝子里的风门处盗得电缆线49米,并请张弯腰帮忙剥皮,剥得铜丝98斤,后张处有与张某某以每斤17元的价格卖给高迪,卖得1 663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3 316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处有伙同他人盗窃十二次,盗窃数额共计124 389元。被告人张弯腰伙同他人盗窃七次,盗窃数额共计77 731元。被告人朱显俊伙同他人盗窃二次,盗窃数额共计34 241元。被告人张友芳伙同他人盗窃二次,盗窃数额共计32 610元。被告人张弯腰帮助张处有剥离电缆线中的铜丝一次,价值金额共计13 316元。被告人高迪购买盗窃所得的电缆线十一次,价值金额共计113 036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处有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2、抓获经过证实:五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处有、张弯腰、朱显俊、张友芳指认盗窃电缆线的作案现场及烧电缆线剥取铜丝的现场。被告人高迪指认其收购的电缆线铜丝;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织金县公安局已依法扣押高迪持有的98斤铜丝和被告人张处有用于作案的工具钢锯和水果刀各一把;

5、苍海煤矿电缆线被盗情况登记表证实:苍海煤矿电缆线被盗日期、型号、长度、单价及总价的情况;

6、本院(2012)黔织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处有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

7、织金县阿弓镇苍海煤矿被盗电缆线实际测量情况证实:被盗电缆线的现场测量情况;

8、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张处有、张弯腰、张友芳、朱显俊指认盗窃的现场及公安机关对被盗电缆线进行实地测量的事实;

9、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5]3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电缆线的价值;

10、证人邱某某证实:苍海煤矿的电缆线被盗后,由于管理人员疏忽大意,没有及时发现电缆线被盗,所以没有及时报案。2014年8月1日被盗电缆线22米,每米价格123元,型号MYP3*50+1*16,总价值2 706元;同年8月1日被盗电缆线14.5米,每米价格194元,型号MCP3*70+1*16+4*6,总价值2 813元;同年8月1日被盗电缆线40米,每米价格194元,型号MCP3*70+1*16+4*6,总价值7 760元;同年8月20日被盗电缆线25米,每米价格194元,型号MCP3*70+1*16+4*6,总价值4 850元;同年10月1日被盗电缆线37米,每米价格194元,型号MCP3*70+1*16+4*6,总价值7 178元;同年11月1日被盗电缆线67米,每米价格277.3元,型号MCP3*95+1*25+4*6,总价值18 579元;同年11月10日被盗电缆线75米,每米价格277.3元,型号MCP3*95+1*25+4*6,总价值20 797.5元;同年12月18日被盗电缆线69米,每米价格277.3元,型号MCP3*95+1*25+4*6,总价格19 133.7元;同年12月24日被盗电缆线51米,每米价格277.3元,型号MCP3*95+1*25+4*6,总价值14 142.3元;同年12月28日被盗电缆线46米,每米价格194元,型号MCP3*70+1*16+4*6,总价值8 924元;同年12月1日被盗电缆线60米,每米价格123元,型号MYP3*50+1*16,总价值7 380元;2015年1月6日被盗电缆线34米,每米价格123元,型号MCP3*95+1*25+4*6,总价值9 428.2元;同年1月13日被盗电缆线49米,每米价格277.3元,型号MCP3*95+1*25+4*6,总价值13 587.7元;

11、出示证人张某某证实:2015年1月6日1时许,张弯腰约我去苍海煤矿盗窃电缆线,他说看到苍海煤矿的地上有一根电缆线,叫我和他去偷,我们到苍海煤矿后就直接将那段电缆线拉走,剥皮后得60斤铜丝,次日我就和张弯腰以每斤18元的价格将铜丝卖给高迪,得1 080元,我分得465元;同年1月13日零时许,张处有约我去苍海煤矿偷电缆线,我和张处有翻墙进入苍海煤矿后在风机下面的风门里,张处有用锯子盗得四段电缆线,我们把电缆线扛到张处有家下面的竹林里后就去张处有家睡觉了,凌晨时张处有叫我剥电缆线的皮,后来张处有叫张弯腰和我们一起剥电缆线的皮,中午11时许,我和张处有将剥得的98斤铜丝拉到阿弓镇嘎单村嘎单组以每斤17元的价格卖给高迪,卖得1 663元,张处有告诉我有1 000元被张绍德拿去了,剩余的钱我分得307元,张处有得320元;高迪知道我们卖给他的铜丝是偷来的,有时高迪还打电话给张处有等人问有货没有;

12、证人陈某某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张处有一起在苍海煤矿下料机旁偷得两段大约二十多米电缆线,剥得铜丝18斤,后我和张处有以每斤18元的价格将铜丝卖给一个收药的老者,得324元,每人分得162元;同年8月初,我和张处有在苍海煤矿瓦斯值班房盗窃得一根二十多米的电缆线,剥皮后得30斤铜丝,后以每斤16元的价格卖给高迪得480元,每人得240元;同年8月中旬,我和张处有、张弯腰在苍海煤矿瓦斯值班房前面的斜坡上盗窃得三、四十米电缆线,剥得铜丝72斤,后以斤16元的价格卖给高迪得1 152元,每人分得300多元;同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张处有、张兴江在苍海煤矿瓦斯房前面的斜坡最底下钢锯盗窃的电缆线,得铜丝42斤,后以每斤16元的价格卖给高迪得600多元,每人分的200多元;我们盗窃时使用的钢锯和刀子是张处有的,高迪知道我们卖给他的铜丝是偷来的,卖铜丝给高迪时高迪还嘱咐说如果有人问叫我们不要说是卖给他的,我们只要偷得电缆线,就会打电话给高迪叫他来拉,但每次高迪都是叫我们送到他家里;

13、被告人张处有供述: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我共盗窃苍海煤矿的电缆线十二次,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与陈某某相互邀约在该煤矿仓库门口盗得十多米的电缆线,剥得铜丝18余斤后以每斤18元的价格卖给高迪,得324元,后每人分得162元;同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与陈某某相互邀约在该煤矿瓦斯房那里盗窃得十多米的电缆线,剥得铜丝30多斤后以每斤16元的价格卖给高迪,得400多元,每人分得200多元;同年8月10多号的一天晚上,我与张弯腰、陈某某相互邀约在该煤矿瓦斯房前盗窃得六、七十米电缆线,剥得铜丝72斤后以每斤16元的价格卖给高迪,得1 152元,三人均分;同年8月下旬的一天,我和陈某某相互邀约在该煤矿瓦斯房前面盗窃得三、四十米电缆线,剥得铜丝42后以每斤16元的价格卖给高迪,得672元,二人均分;同年10月的一天,我和张弯腰相互邀约在该煤矿发电机(变电房)旁边的坝子里盗窃得一根六、七十米电缆线,剥得铜丝后以每斤16元的价格卖给高迪,除去费用后每人分得720元;同年11月的一天,我和张弯腰相互邀约在该煤矿风机旁下水道偷得一根一百多米的电缆线,剥得铜丝140斤,后以每斤18元的价格卖给一名卖药的老者,得2 520元,二人均分;同年11月中旬的一天,我和张弯腰、朱显俊相互邀约,在该煤矿风机后面围墙下的沟里偷得一根一百五十米左右的电缆线,剥得铜丝150多斤,后以每斤18元的价格卖给高迪得2 700元,三人均分;同年12月18日晚,我和张友芳、张小三相互邀约在该煤矿风机前面的坝子里偷得一根一百四十米左右的电缆线,剥得铜丝142斤,后以每斤16元的价格卖给高迪得2 272元,三人均分;同年12月24日晚,我和朱显俊、张友芳相互邀约在该煤矿风机前面的坝子里偷得一根一百米左右的电缆线,剥得铜丝94斤,后以每斤17.5元的价格卖给高迪得1 600多元,除去费用每人分得556元;同年12月下旬的一天,我和张弯腰、张云发(张兴江)相互邀约在该煤矿发电机上面偷得一根七十米左右的电缆线,剥得铜丝84斤,后我打电话给高迪,高迪说他要到苍海煤矿去,叫我们别送下去了,后我们将铜丝以每斤17.5元的价格卖给高迪得1 470元,每人得490元;同年12月的一天,我和张弯腰、张云发(张兴江)相互邀约在该煤矿风机前面的坝子里盗窃得一根四、五十米左右长的电缆线,剥得铜丝后卖给高迪,得400多元,每人分得100多元;2015年1月13日凌晨,我和张某某(张乔发)相互邀在该煤矿发电机旁边的井口里盗窃得一根一百米左右长的电缆线,将电缆线拖到我家后面后,我还叫张弯腰帮忙剥皮,并答应给他100元,我们剥得铜丝98斤,我把铜丝以每斤17元的价格卖给高迪得1 663元,但在拉铜丝去卖时被张绍德发现,张绍德称其儿子张有军在矿上上班,煤矿被盗张有军要被扣工资,叫我们给他1 000元,后来我们就拿了1 000元给张绍德,剩下的钱我得320元,张某某得307元;高迪是阿弓镇嘎单村嘎单组的,我共卖了十一次铜丝给他,在卖第一次时他就知道铜丝是偷的,他还说以后偷得就和他联系,如果有人问就叫我们说是卖给过路的。我盗窃时用的是钢锯和小刀;

14、被告人张弯腰供述:2015年1月13日凌晨8时许,张处有叫我和他去剥盗窃得来的电缆线,并说剥完给我100元,我和张处有去到大寨后面的养牛场时,张某某已在那里了,已经剥了30多斤铜丝,于是我就和他们把剩下的剥完,后张处有和张某某用摩托车将铜丝拉到阿弓镇嘎单村卖给高迪,他们回来后说电缆线共98斤,卖得1 663元,被张绍德要去1 000元,剩下的钱张处有和张某某平分了。我在苍海煤矿盗窃过七次,具体如下: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我伙同张处有、陈某某在苍海煤矿瓦斯房前面,由我和陈某某放哨,张处有割电缆线,偷得电缆线后剥皮得铜丝72斤,后以每斤16元的价格卖给高迪,每人分得300多元;同年10月份,我和张处有在该煤矿变电房旁盗得电缆线后,将电缆线剥皮后得铜丝90斤,后以每斤16元的价格卖给高迪,每人分得720元;同年11月,我和张处有在该煤矿风机下面的下水道盗窃得电缆线,将电缆线剥皮后得铜丝100多斤,后以每斤18元的价格卖给一个老者,每人分得200多元;同年11月中旬,我和张处有、朱显俊在该煤矿抽风机右面的墙下盗窃得电缆线后,将电缆线剥皮后得铜丝150斤,后以每斤18元卖给高迪,每人分得900元;同年12月下旬的一天,我和张处有、张兴江在该煤矿变电站的一台机子上盗窃得电缆线后,将电缆线剥皮后的铜丝98斤,后卖给高迪称重只有94斤,卖得1 470元,后三人均分每人得490元;同年12月下旬,我伙同张处有、张兴江在该煤矿老井口的坝子里盗窃得电缆后,将电缆线剥皮得铜丝30多斤,将铜丝卖给高迪得400多元三人均分;2015年1月6日,我伙同张某某在该煤矿老井口后面的围墙下盗窃得电缆线后,剥得铜丝60斤,后卖给高迪得1 080元,每人分了490元;偷得的铜丝除第三次卖给一名老者外,其余六次均是卖给高迪,我们都存有高迪的电话号码,只要偷得电缆线就和高迪联系,将电缆线卖给高迪;盗窃所用的工具钢锯和小刀是张处有买的;

15、被告人张友芳供述:我共盗窃苍海煤矿的电缆线两次,第一次是2014年12月18日晚,张处有约我和张小三去苍海煤矿偷电缆线,当晚我和张处有、张小三进入苍海煤矿矿井出口约5、6米处的风机下面盗窃电缆线,次日,电缆线剥皮后所得的铜丝我们以每斤16元的价格卖给高迪,铜丝称重为142斤,卖得2 272元,后三人均分;同年12月24日晚,张处有约我和朱显俊去苍海煤矿风机前面的坝子里盗窃电缆线,共盗得三圈电缆线,剥皮后所得的铜丝朱显俊和张某某(张桥发)拉去卖给高迪,称重为94斤,单价为17.5元,卖得1 645元,我和张处有每人分得550元,朱显俊分得545元;我们盗窃的工具是张处有提供的;

16、被告人朱显俊供述:我共盗窃苍海煤矿的电缆线两次。2014年11月中旬,张处有约我晚上去苍海煤矿盗窃电缆线,凌晨1时许,我和张处有、张弯腰来到苍海煤矿风机后面围墙处盗窃得四段电缆线,剥得铜丝150斤,后我们三人将铜丝以每斤18元的价格卖给高迪得2 700元,每人分得900元;同年12月24日晚,我和张友芳、张处有在苍海煤矿风机下面的坝子里盗窃的四段电缆线,剥得铜丝94斤,后以每斤17.5元的价格卖给高迪得1 600多元,每人分得556元;我们盗窃时是用钢锯锯断电缆线,将电缆线扛到山上,用刀和火烧后剥里面的铜丝。盗窃的刀和钢锯都是张处有准备的。电缆线铜丝都是卖给高迪,高迪知道铜丝是偷来的,我第一次和张处有卖铜丝给高迪时,我们告诉他是在苍海煤矿偷的,他也买了铜丝;

17、被告人高迪供述:我共收购过两次电缆线铜丝。几个月前的一天,一名二十岁左右的小伙子拉了近20斤铜丝卖给我,我以每斤19元的价格收购,共计支付380元。几天以前我收购了98斤铜丝,共支付1 663元。共收购了118斤铜丝,我知道铜丝是偷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处有、张弯腰、朱显俊、张友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电缆线,其中被告人张处有盗窃数额 124 389元,张弯腰盗窃数额77 731元,朱显俊盗窃数额34 241元,张友芳盗窃数额32 610元,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弯腰帮助他人掩饰、隐瞒赃物,被告人高迪明知是他人盗窃的电缆线铜丝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弯腰犯罪数额达13 316元,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高迪购买他人盗窃所得的电缆线铜丝十一次,价值金额共计113 036元,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处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弯腰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处有、张弯腰、朱显俊、张友芳地位作用相当,均属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张处有、张弯腰、朱显俊、张友芳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迪提出自己仅收购过两次共计118斤铜丝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提出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迪收购98斤铜丝属实外,其余指控因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不予认定,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高迪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迪收购他人盗窃所得的铜丝十一次,价值113 036元的事实有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高迪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被告人高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处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弯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五年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显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友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高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六、责令被告人张处有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3 288元;责令被告人张弯腰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9 240元;责令被告人张处有、张弯腰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48 109元;责令被告人张处有、张弯腰、朱显俊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0 382元;责令被告人张处有、张友芳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8 751元;责令被告人张处有、张友芳、朱显俊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3 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晓峰

审 判 员  李 淞

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

二 〇一 五 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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