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甲,又名徐某甲,贵州省普安县人,户籍地贵州省普安县,现暂住织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又名徐某乙,贵州省普安县人,户籍地贵州省普安县,现暂住织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乙趁无人之机,潜入二人打工的中铁五局织纳铁路一标三分部凉山隧道盗窃隧道内的电缆线,黄某甲和黄某乙将电缆线从配电箱上砍下后将电缆线拖上租来的贵FH2651号面包车内准备将电缆线运出洞外,在行使约200米后见有工人骑摩托车进洞,黄某甲、黄某乙遂将车倒入避车洞,并将车上的电缆线卸下藏于避车洞内。当黄某甲和黄某乙准备出洞时被该工地工作人员查获。经测量,被盗电缆线共计长96.2米,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6 174元。
公诉机关根据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照片,现场平面图,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黄某甲提出自己未实施盗窃的辩解。
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黄某乙无异议,但提出自己未盗窃成功,属犯罪未遂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乙均系中铁五局织纳铁路一标三分部的工人。 2015年2月1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开着其租来的面包车邀约黄某乙进入二人所在工程部的凉山隧道内盗窃电缆线,二人进入隧道时被凉山隧道工作人员发现并将隧道洞口堵住。黄某甲与黄某乙进入隧道后,黄某甲将电缆线从配电箱上砍下,二人将电缆线拖上面包车内准备将电缆线运出洞外,在行使约200米后发现有人骑摩托车进洞,黄某甲、黄某乙遂将车倒入避车洞,并将电缆线藏于避车洞内,二人准备出洞时被凉山隧道的工作人员查获。经测量,被盗电缆线共计长96.2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6 174元。案发后,被盗电缆线已追回发还被盗单位。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分别被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2、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5]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提取笔录分别证实:被盗电缆线价值及长度;
3、织金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在二被告人驾驶的面包车内查获作案工具斧头一把;
4、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盗窃赃物的指认;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证实:作案现场的基本情况;
6、中铁五局集团织纳铁路一标三分部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10日起凉山隧道放假停工,由何某某和马某某负责看守。此时隧道虽已贯通,但隧道内贯通面帷幕注浆尚未拆除,人车不能通行;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辨认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系2015年2月15日盗窃电缆线的人;
8、领条证实:被盗电缆线已发还的情况;
9、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030、1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及收据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0、证人何某某证实:我是织纳铁路一标三分部凉山隧道的领工员,2015年2月10日,凉山隧道停工并禁止闲杂人和车辆进入隧道,当时隧道虽已贯通,但中部是被隔断的,不能通往出口,我同马某某负责看守隧道。2015年2月14日23时许,我在宿舍里看见有车辆进入凉山隧道,便立即向经理熊某某汇报说可能有人偷东西,熊某某让我核实一下并把隧道口堵住,我和马某某进入隧道内500米左右看见有汽车灯光,我们退出隧道将洞口堵住并打电话给熊某某,约20分钟后熊某某带着四个人来,我们再次进入隧道,在隧道内拦住黄某甲和黄某乙的面包车,开始二人不承认盗窃,我们在不远处的避车洞内发现被砍下的电缆线后,他们才承认开着租来的面包车盗窃电缆线;
11、证人马某某证实:我是织纳铁路一标三分部凉山隧道的工人,负责看守工地。2015年2月14日晚11点过钟,何某某说有人开车进入隧道内偷东西,让我和他去看一下,我们进入隧道后看见有车灯光,此时已是次日凌晨12点,我就抬东西把隧道口堵住,何某某打电话给熊某某,约20分钟后熊某某等人就到了,并进入隧道内拦住黄某甲和黄某乙,开始黄某甲、黄某乙不承认盗窃,后来我和何某某在避车洞内找到被砍下的电缆线,二人才承认偷电缆线藏在避车洞里;
12、证人熊某某证实:我是织纳铁路一标三分部经理,2015年2月15日凌晨0时许,何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发现有车进入隧道内,可能是去偷东西,我让何某某将洞口堵住我随后就到。后我和董某某、张某某等人赶到隧道内,看见黄某甲和黄某乙,他们已将盗窃的电缆线卸在避车洞里,我便打电话报警;
13、证人董某某、张某某、侯某某证实:2015年2月15日凌晨1时许,熊某某说有人在凉山隧道内偷东西,叫我们一去,进入隧道后发现开着面包车的黄某甲和黄某乙,刚开始他们二人不承认盗窃,何某某等人在避车洞内找到被偷砍下的电缆线后,二人才承认是他们偷砍电缆线放在避车洞里。被盗电缆线是凉山隧道“910”到“990”之间的配电箱上的电缆线;
14、被告人黄某甲供述证实:我和我弟黄某乙都是织纳一标三分部凉山隧道的民工,2015年1月30 日,我在以那镇租了一辆车牌为贵FH2651五菱牌面包车用来在凉山隧道内工作,2015年2月14日23时许,我在隧道进口附近修理面包车,车修好后我们发现隧道内无人看守,于是我提出盗取隧道内电缆线,黄某乙同意后,我就开车带着黄某乙进入隧道内。我在隧道内平时工作的地方找到一把斧头,在距离隧道入口910米处配电箱电闸下面找到电缆线接头,用斧头砍断电缆线接头,我们两人将砍断的约80米电缆线拖上车,驾驶往隧道入口方向行驶了约200米后看见领工员何某某骑着摩托车向我们驶来,我就倒车至隧道内的一个避车洞洞口处,我和黄某乙将电缆线从车上拖进避车洞里,之后我们开车往隧道入口方向行驶,行驶大概200米后就被熊某某和何某某等人拦住了;
15、被告人黄某乙供述证实:我和我哥黄某甲都是织纳一标三分部凉山隧道的民工,2015年2月14日23时许,我们在隧道进口附近修理租用的面包车,车修好后发现隧道内无人看守,黄某甲提出盗取隧道内电缆线,我同意后,黄某甲就开车带我进入隧道内。黄某甲在隧道内平时工作的地方找到一把斧头,我们在距离隧道入口910米处配电箱电闸下面找到电缆线接头,黄某甲用找来的斧头砍断电缆线接头,我们两人将砍断的约80米电缆线拖上车,黄某甲驾车往隧道入口方向行驶了约200米后看见领工员何某某骑着摩托车向我们驶来,就倒车至隧道内的一个避车洞洞口处,我与黄某甲将电缆线从车上拖进避车洞里,之后我们开车往隧道入口方向行驶,行驶大概200米后就被熊某某和何某某等人拦住。
对被告人黄某甲提出自己未实施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共同实施盗窃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刑事照片,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织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黄某甲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黄某乙提出其未盗窃成功,属犯罪未遂的辩解,经查,二被告人将电缆线从配电箱上砍下后,将电缆线从作案现场转移,并在发现有人进入隧道时将电缆线藏于避车洞内,盗窃过程已全部实施完毕,其行为属犯罪既遂,故被告人黄某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积极参与,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含已缴纳的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含已缴纳的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慧菊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
二 0一五年 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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