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20
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个体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在龙里县消防大队四楼大队长办公室维修电脑时,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军大衣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

2015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龙里县消防大队维修网络时,趁消防官兵外出训练期间,到消防队三班宿舍内将被害人李某某的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金色苹果6价值人民币4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彬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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