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甲。2015年4月7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德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胜典,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杨胜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蔡某甲因其房后一块土地的权属与谭某华家发生纠纷,德江县龙泉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副主任沈某某出面处理,明确在争议土地权属未明确前双方均不得耕种。2015年4月6日,蔡某甲之妻任某某在争议土地权属尚未明确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地上种植四季豆,谭某华之妻张某乙甲及弟媳刘某某阻止未果,张某乙甲找沈某某处理。沈某某到现场后责问被告人蔡某甲夫妇为什么不按约定办事,并动手将任某某种植的四季豆挖了一些,被告人蔡某甲见状上前一拳将沈某某打倒在地后又进行拳打脚踢,将沈某某打伤。龙泉乡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到现场欲将被告人蔡某甲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被告人蔡某甲不从将张某乙左手臂咬伤,张某乙鸣枪后,被告人蔡某甲才作罢。随后,被告人蔡某甲被带到德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受调查。德江县民族中医院诊断,被害人沈某某的伤情为:1、腰部软组织损伤;2、L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沈某某因被他人打伤致腰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该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为左手臂前侧咬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来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吻合、印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中共龙泉土家族乡委员会龙党发[2014]89号文件,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伤情照片,住院病历,被害人沈某某、张某乙陈述,证人任某某、张某乙丙、朱某某、刘某某、张某乙丁、张某乙甲、蔡某乙证言,被告人蔡某甲供认和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适用法律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杨胜典辩称,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被害人沈某某的伤为轻伤一级的鉴定因所依据的材料的时间不一致,没有采用原始伤情资料而不客观真实。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妨害公务罪无异议,辩称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其行为造成被害人受轻伤、轻微伤,应按牵连犯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一罪从重处罚。被害人沈某某对该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蔡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将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打伤(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妨害公务的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被告人的行为致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重伤或者死亡的,应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处罚;而致人轻伤的,可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以妨害公务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辩护人杨胜典提出对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受轻伤、轻微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按牵连犯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一罪从重处罚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到现场处理纠纷时,动手挖被告人蔡某甲家栽种的四季豆,方法不当,对该案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依法酌情对被告人蔡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杨胜典提出被害人沈某某对该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蔡某甲适用缓刑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人蔡某甲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沈某某、张某乙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甲的认罪悔罪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在当地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为此,根据被告人蔡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表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即从2015年11月10日起,执行至2017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华中
人民陪审员 邓和明
人民陪审员 郭绍鑫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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