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20
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个体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6日被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10月31日在德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茂渊、代理检察员谭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宴请子女的科任老师吃饭,席间有饮酒,饭后驾车送各老师回家,途经县城黑沙坝红绿灯处至步行街方向15米处时,刮擦了站在路边的行人罗某某,随即用脚踢杨某某的车,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冉某某与罗某某相互辱骂,杨某某将车停好后,下车与罗某某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德江县公安局特巡警协警熊某某、陈某、刘某某见状便进行制止,罗某某继续辱骂杨某某,杨某某便从其车子后备箱拿出一支高压打气筒朝罗某某打去,结果打在协警熊某某头上,致熊某某头部受伤并大量出血。协警陈某某、刘某某便将杨某某带至德江县公安局,经检测,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0ml/100ml,属于饮酒驾驶,未达到醉酒标准。经鉴定,被害人熊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杨某某积极赔偿熊某某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或者宣读的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德公发[2010] 4、8号文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害人熊某某陈述,证人冉某某、谭某甲乙、刘某某、陈某某、谭某甲、罗某某、彭某某、田某某、谭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文书,打气筒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牟 华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欧阳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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