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智亮。因涉嫌犯行贿罪,2015年3月6日被德江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于2015年3月11日被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定监视居住,同年3月16日解除指定监视居住,同日被刑事拘留,3月30日被德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殷文忠,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字[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智亮犯行贿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智亮及其辩护人殷文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姜智亮与他人合伙设立“梵天印象广告工作室”,欲从事出租车车顶广告业务。被告人姜智亮为了在经营业务上得到德江县客管局局长周某某的帮忙,于2011年5、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德江县客管局局长周某某的办公室内,送给周某某一万元人民币;2011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在与周某某一同吃饭后,在其办公室内喝茶时送给周某某一万元;2011年8月9日又按周某某提供的农业银行账号,向其银行账户上汇入五万元;8月底的一天晚上,与周某某在一洗脚城内洗完脚后,在两人开车离开时,被告人姜智亮给周某某人民币四万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姜智亮为了谋取不当利益,先后四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十一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智亮对起诉书指控事实、适用法律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殷文忠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被告人表现良好,系初犯,行贿对象为一人,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姜智亮欲与他人合伙设立“梵天印象广告工作室”,从事出租车车顶广告业务。为了在经营业务上得到德江县客管局局长周某某的帮助,取得德江县城出租车顶灯广告业务项目,于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德江县客管局局长周某某的办公室内,送给周某某一万元人民币;同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在与周某某一同吃饭后,在其办公室内喝茶时送给周某某一万元;同年8月9日,向周某某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上汇入五万元;8月底的一天晚上,与周某某在某洗脚城洗完脚开车离开时,给周某某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姜智亮在2011年先后四次向周某某行贿十一万元。事后因被告人未能取得德江县城出租车顶灯广告业务项目经营权,周某某先后分三次退还被告人姜智亮人民币十一万元。庭审后,被告人姜智亮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退交赃款九万元,供其犯罪所用的尚余赃款二万元未予上缴。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无异议的,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吻合、印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周某某任职文件,简某某的银行账户信息,梵天印象工作室相关资料,被告人姜智亮的四次供述,证人周某某的三次陈述,证人何某某、杜某某、简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智亮违反国家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十一万元 ,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和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智亮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并已退缴大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符合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姜智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表现等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姜智亮从轻处罚。经委托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姜智亮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的不良影响。为此,依照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智亮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被告人姜智亮已退缴的赃款九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余赃款二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何 飞
人民陪审员 冯胜权
人民陪审员 邹诗廷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钰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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