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第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织金县北大街菜场口处贩卖了500元钱的毒品给张某,后二人乘车至宏洲酒店门口时被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孙某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同时扣押其用于联系贩毒的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7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78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冰毒的主要成分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后,提供线索,使公安机关顺利侦破他人贩卖毒品一案。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9月20日被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强制戒毒两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26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明、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法强戒决字[2013]102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件的相关侦破材料、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1728号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冰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侦破他人贩卖毒品案,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淞
二0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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