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20
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龙里县龙山镇发生纠纷。抓扯中刘某某将杨某某的手表扯坏,杨某某向刘某某索赔未果。刘某某回到自己位于小吃街13号摊位的店铺。后杨某某与朋友到该摊位欲找刘某某赔偿,在刘某某摊位旁边巷道内两人再次发生抓扯。刘某某从身上拿出一把菜刀,将杨某某砍伤。经龙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8时许到龙里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刘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疗费8600元、一次性赔偿金31000元、手机损失费1599元、手表损失费5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有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宣告缓刑。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

两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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