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银松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20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银松,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银松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祥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银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银松因毒瘾发作,为筹集资金购买毒品吸食,2015年1月22日至3月2日期间,在织金县城关地区作案5次,其中抢劫2次、抢夺3次,非法劫取他人价值6 000多元的财物,所得现金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和生活花光。

一、抢劫

1、2015年3月1日8时许,罗银松在织金县城关镇龙潭坎持刀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威胁,将刘某某装有400多元人民币的包抢走。罗银松在抢包的过程中将刘某某的手臂划伤。

2、2015年1月22日零时许,罗银松在织金县城关镇步行街将军街菜场路口抢夺被害人黄某某的手提包,黄某某拉住包不放,在争抢的过程中,黄某某被拽倒在地上,罗银松用力将倒地后的黄某某拖进菜场内,并以使用暴力相威胁将黄某某包里的4 000元人民币抢走。

二、抢夺

1、2015年2月4日19时许,罗银松在织金县城关镇沿河路金盆池门口趁被害人袁某某不备,将袁某某装有500多元人民币和一部步步高手机的包抢走。

2、2015年2月28日17时许,罗银松在织金县城关镇城防路董家腊肉店门口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从后面勒住吴某某的脖子,将吴某某装有几十元人民币和一部价值342元的酷派牌手机的包抢走。

3、2015年3月2日凌晨零时许,罗银松在织金县城关镇平安小区趁被害人毛某某不备,将毛某某装有700元人民币的包抢走。

公诉机关根据户籍证明、刑事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检验报告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罗银松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罗银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罗银松提出自己在抢夺被害人财物的过程中, 均未使用暴力和持刀威胁被害人,自己的行为仅构成抢夺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至3月1日期间,被告人罗银松为筹集资金购买毒品吸食,多次在织金县城关地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1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罗银松在织金县城关镇步行街将军街菜场路口抢夺被害人黄某某的手提包,由于黄某某拽住手提包不放,被告人罗银松便将黄某某强行拉进菜场里以使用暴力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威胁,抢得现金4 000元后逃离现场。

二、同年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罗银松在织金县城防路见被害人吴某某单独行走,罗银松尾随吴某某到董家腊肉店门口,从后面勒住被害人吴某某的脖子进行威胁,抢得装有几十元现金和一部酷派牌手机的包。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42元。案发后,织金县公安局已追回被抢的酷派牌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三、同年3月1日8时许,被告人罗银松在织金县城关镇龙潭坎火神庙持刀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抢劫,因刘某某反抗,罗银松便持刀将刘某某的手臂杀伤并将被害人装有现金400余元的包抢走,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罗银松将同年2月28日抢得的酷派牌手机遗落在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银松被抓获的经过;

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3)呈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分别证实:被告人罗银松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5月5日刑满释放;

4、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罗银松辨认其于2015年2月28日在织金县城关镇董家腊肉店门口抢得的酷派牌手机和同年3月1日在织金县城关镇龙潭坎火神庙实施抢劫时遗落在现场的手机系同一部手机。被害人吴某某辨认出2015年2月28日其在织金县城关镇城防路被抢的酷派手机。被害人刘某某、黄某某、毛某某、吴某某、袁某某辨认出抢劫自己的人系被告人罗银松;

5、刑事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某被抢劫时手臂被杀伤、被害人黄某某被抢劫时衣服被弄脏以及被害人毛某某被抢劫时衣服和手提包提带被扯坏的事实;

6、织金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分别证实:织金县公安局扣押被害人刘某某持有的一部酷派牌手机并已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银松对其作案的现场进行指认;

8、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5】3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分别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被抢的酷派牌手机价值342元,被害人袁某某被抢的步步高手机因未能核实具体型号故无法鉴定价值;

9、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某被抢的当天晚上我拿了4 000元的会钱给黄某某,后来听说黄某某被抢了;

10、证人丰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家住平安小区,2015年3月2日零时许,我在家里听到一个女的喊:“救命了,抢劫了”,我打电话报警后出门去看,看见一个女的坐在地上发抖,抢她的人估计已经跑了,这个女的对我说她被抢了,后来公安民警就赶到现场了;

11、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15年1月22日零时许,我走到将军街时,一名男子强行把我拖进将军街菜场里强行抢我的包,我拽住我的包,这名男子就摸出一把刀对我说:“把身上的钱拿出来,要不然我杀死你”。由于害怕,我就把包让他抢走。这名男子拿到我的包后就将我装有4 000元的钱包拿出来,将4 000元拿走后把我的钱包扔在一个卖菜的桌子上跑了。我被抢的包内有8 000元,其中4 000元是我在银行取的放在钱包里,另外4 000元是杜某某拿给我的会钱放在提包里;

1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5年2月28日17时许,我准备从城关镇城防路“董家腊肉店”门口的一条巷子回家,我进入巷子后一名穿黄衣服的男子从我后面直接拿刀抵着我的脖子说:抢人,拿包包来。由于害怕我就将包给他了,包内有现金几十元和一部酷派牌手机;

1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5年3月1日8时许我在龙潭坎火神庙被一名穿黄衣服的男子从身后勒住我的脖子,我反抗后该男子就用手中的刀杀我的手臂,由于害怕我就将手中的包给了他,他拿到包后就跑了,在跑的过程中他的手机就从身上掉下来,我将他的手机捡起来后就报警了,我的包内有500元左右;

14、被害人毛某某陈述:2015年3月2日零时许,我走到平安小区一小门口时,一名男子冲上来抢我的包,我就用手拉着包不放,该男子就将我推倒在地上,继续抢我的包,我也一直与该男子争抢,该男子见我不放手就对我说:“你再不放手,我就用刀杀你”。由于害怕我就放弃反抗,该男子就抢了我的包跑了。我被抢时衣服被扯坏,手提包被抢走了,后来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附近找到我的包,包的手提带当时被扯断了;

15、被害人袁某某陈述:2015年2月4日晚上19点40分左右,我走到沿河路金盆池河对面的小广场时,突然有一名男子从我身后跑过来抢我手中的包,我就与该男子争抢包包,这名男子就用手把我推倒在地上,拿着我的包跑了,我的包内有一部步步高手机和1 000元左右现金;

16、被告人罗银松供述:我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1月22日凌晨,因为没有钱购买毒品吸食,我跟着一名女子走到将军街菜场口时,我从后面用力抢他的包,这名女的就被我强行拉进将军街菜场里,我从地上捡了一个小木棍对这名女子说:“把钱拿出来,要不然我整死你”,然后我就抢过她的包,将包里的现金抢走后我就跑了,后来我数了一下我抢到的钱大概有1 200元左右;2015年2月4日20时许,我走到沿河路金盆池对面的小广场时,看见一名女子背着一个挎包,然后我就跑过去从他的后面直接将她的挎包抢走后,我就跑了。包内有500多元现金和一部白色的手机,白色的手机我送给一名叫小兰的女子了。同年2月28日17时许,因毒瘾发作我四处寻找作案目标,我在城关镇城防路看见一名女性背着一个黑色的挎包走进一条巷子里面,我就跟她进入巷子,于是我从后面勒住她的脖子对她说:“拿钱出来”,这名女性说她没有钱,然后我就把她的包抢走了,包内有一部黑色的手机和几十元钱;同年3月1日8时许,因为毒瘾发作我出来寻找作案目标,我在一家店铺买了一把刀后我就四处走,走到龙潭坎的一条巷子时看见一名女性走在巷子里,然后我就上前把她拉住说:“把钱拿出来”我就开始抢她的包,这名女子就大声地叫,并死死抱住她的包,我就和他相互拉扯,我抢到她的包后我就跑了,在跑的过程中我于2月28日17时许抢得的一部黑色手机就掉落在地上,我打开包,里面有400多元钱;同年3月2日凌晨,因毒瘾发作我出来寻找作案目标,我在城关镇平安小区看见一名女性背着一个挎包,我就跑过去从后面抢她的包,这名女性就大声地叫并死死拉住她的包,然后我就用力一把将包抢过来以后,就有一名男子看见就大声喊:站住。包里有700多元钱;我抢的钱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和生活花光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银松多次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对被告人犯抢夺的指控,经查,被告人在实施第二桩犯罪活动的过程中,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从而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被迫任被告人抢走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抢劫。第一、三桩抢夺,因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不符合抢夺罪的客观要件。故第二桩抢夺应更正为抢劫,第一、三桩抢夺,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人罗银松提出自己未使用暴力和持刀威胁被害人,自己的行为仅构成抢夺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持刀使用暴力和使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银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27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晓峰

审 判 员  李 淞

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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