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1987年10月1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3月23日被龙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祝显松,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祝显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罗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微型普通货车由龙里县城新场坝经铁龙路往火车站方向行驶, 21时33分许,当其行驶至龙里县铁龙路500米处时被龙里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鉴定,罗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21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事项确认书、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龙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证人李某某、邓某某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为:被告人杨友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经查,公诉人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被告人构成危险驾驶罪无异议。由于被告人对法律的无知,加上对自己酒量的自信,其醉酒驾驶的行为不是故意,应当与酒后驾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区分对待。被告人由于一时疏忽和放任导致本案发生。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小,悔罪态度好,且已受到吊销驾驶执照五年内不得驾驶机动车的处罚、主动缴纳罚金。故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实行教育与惩罚并重的原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对被告人的处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诚恳,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彬
审 判 员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冯明祥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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