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德江县堰塘乡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06103XXXX,地址在德江县堰塘乡高家湾村丰产坝组,法定代表人高腾刚。因涉嫌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立案侦查。
诉讼代表人高腾刚,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高中文化,系德江县堰塘乡高家湾村副主任,德江县堰塘乡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田某某,出生于浙江省龙泉市,系德江县堰塘乡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技术负责人。因涉嫌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立案侦查。
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德江县堰塘乡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德江县堰塘乡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的诉讼代表人高腾刚、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单位德江县堰塘乡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因企业需要菌材,负责技术的被告人田某某便以人民币400元/吨的价格向陶勇收购了无证滥伐的枫香树木5车,共计41.03吨,立木蓄积37.005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德江县堰塘乡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人陶某某、张某乙甲、杜某某、张某乙、吴某某、张某乙和、马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木材检尺记录、林权证、合兴镇林业站的证明,入库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德江县堰塘乡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被告人田某某反森林法律法规,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的规定,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立木蓄积蓄积37.0052立方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规定的“数额较大”情形;鉴于被告单位德江县堰塘乡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是乡镇企业,技术负责人田某某确因企业生产和地方经济发展所需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情节较轻,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德江县堰塘乡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牟 华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欧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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