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辩护人楚啸,龙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未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楚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和彭某、马某某与唐某、项某某等人在龙里县龙山镇水桥中学门口因口角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用砍刀将项某某左手手腕砍伤,后逃离现场。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项某某人体左手腕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何某某无辩护意见,请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作案时不满十八岁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项某某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使用管制刀具将他人砍伤造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岁,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判处六个月至一年的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彬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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