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号魏巍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20
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 1992年5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立案侦查。

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维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事先准备一部旧诺基亚手机放在身上,在德江县城香树路长城手机店要求服务员拿出同一款手机选购时,趁机将新手机调换。经鉴定,新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1540元。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所调换诺基亚手机一部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或者宣读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被害人梅某某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所盗窃的手机一部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牟 华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欧阳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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