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祥军 徐进康犯滥发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20
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8日被立案侦查。

被告人徐某乙甲,出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立案侦查。

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徐某乙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徐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腊月上旬,被告人孔某某、徐某乙甲在德江县楠杆乡申溪村六组以人民币7300元购买该村村民任某甲家位于“肖家兵”(地名)的3棵柏木树,约定由孔某某、徐某乙甲办理砍伐手续。2015年1月5日,二被告人在未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3棵柏木树砍伐后,以人民币9500元销售,各分得人民币1000余元。经木材检尺,立木蓄积4.973立方米。

2014年冬月,被告人孔某某、徐某乙甲在德江县楠杆乡小寨村大坝组以人民币2500元购买该村村民陈某某家位于“坨坨”山林内的1棵柏木树,约定由孔某某、徐某乙甲办理砍伐手续。2015年1月下旬,二被告人在未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棵柏木树砍伐后,以人民币2800元销售,各分得人民币50余元。经木材检尺,立木蓄积2.518立方米。

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孔某某在德江县楠杆乡小寨村大坝组以人民币3500元购买该村村民陈玉祥家位于“坨坨”山林内的1棵柏木树,约定由孔某某、徐某乙甲办理砍伐手续次日,被告人孔某某在未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棵柏木树砍伐后,运往楠杆街上时被楠杆林业站查获。经木材检尺,立木蓄积2.610立方米。

2014年农历9月下旬,被告人徐某乙甲与田羽(另处)在德江县楠杆乡小寨村大坝组以人民币3300元购买该村村民张某仓家位于“大弯弯”山林内的1棵柏木树,约定由徐某乙甲、田羽办理砍伐手续。被告人徐某乙甲与田某甲在未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棵柏木树砍伐后,以人民币4700元销售。经木材检尺,立木蓄积2.996立方米。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孔某某、徐某乙甲供述,证人徐某乙、荷某某、田某甲乙、田某甲乙、陈某某、陈某某、任某甲、任某甲乙、张某某、田某甲、陈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木材检尺记录、照片、林权证、木材检尺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印证被告人孔某某、徐某乙甲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徐某乙甲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及自然生态平衡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飞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飞滥伐林木蓄积20.588立方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规定的情形。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因所在居民委员会证实二被告人没有违法犯罪记录、表现较好,故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孔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牟 华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欧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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